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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阳县政府 www.sxzhongyang.gov.cn 2021-12-23 09:33 来源: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放大 正常 缩小

中卫健体202156

关于印发《中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股室:

现将《中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中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中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2021722

中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双随机、一公开”

20216

目    录

   述·····································02

放射卫生监督抽查工作指引····················05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执法检查抽查工作指引·····································09

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抽查工作指引··············15

饮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

的卫生监督抽查工作指引······················18学校和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抽查工作指引································21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

抽查工作指引································24

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抽查工作指引································26

血液安全监督执法活动监督检查

抽查工作指引································29

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产前诊断技术服

务机构活动监督检查抽查工作指引···············32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抽查工作指引·································35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中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医疗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卫生以及卫生计生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行政处罚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邀请检测机构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和县政府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 10 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即时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放射卫生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放射诊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1、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放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结果。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附件8)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年度内未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1、 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检查比例为10%

2、放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比例为抽到的放射诊疗机构中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总数的10%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法检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委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执法检查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医疗卫生机构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5、《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执法检查检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公共场所单位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检查比例为5%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饮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饮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的抽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学校和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学校、托幼机构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四条 学校卫生监督职责:

(一)教学及生活环境的卫生监督;

(二)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

(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四)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的卫生监督;

(五)学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六)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的卫生监督;

(七)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八)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职责时,应当根据各级各类学校卫生特点,突出中小学校教学环境、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等监督工作重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落实本规范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学校和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抽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

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第四条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一)作业场所;(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有关资料;(二)询问有关情况;(三)核查生产经营情况;(四)开展抽样检验。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抽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医疗卫生机构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令第 1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监督检查抽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委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血液安全监督执法活动监督检查

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机构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牟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活动监督检查

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医疗卫生机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

二、检查依据与内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比例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抽查比例为10%

上一年度被处罚的检查对象自动进入本年度检查库,加大“双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频次

每年不少于1次。

四、抽查方式

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下达的具体任务清单执行;

2、县卫健体局根据实际制定抽查计划,通过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实施双随机任务。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报告系统或山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并通过县卫健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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